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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变迁史: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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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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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规章 ===== | |||
{{main|中国大陆现行邮政相关规章制度的目录列表}} | |||
* [https://www.gov.cn/gongbao/2024/issue_11226/202403/content_6940052.html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及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变迁史|变迁史]] | |||
* [https://www.gov.cn/gongbao/2024/issue_11226/202403/content_6940052.html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变迁史|变迁史]] | |||
* [https://he.spb.gov.cn/hbsyzglj/c201043/202207/9e9d04aef73d4cd79917aeae27d642ce/files/%E9%82%AE%E6%94%BF%E4%B8%9A%E8%A1%8C%E6%94%BF%E5%A4%84%E7%BD%9A%E8%A3%81%E9%87%8F%E5%9F%BA%E5%87%86%EF%BC%882022%E5%B9%B4%E7%89%88%EF%BC%89.pdf.pdf 邮政普遍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分类:变迁史]] | |||
2025年6月15日 (日) 11:33的版本
| 文号 | 生效日期 | 性质 | 改动说明 |
|---|---|---|---|
| 主席令第六届第四十七号 | 1987年1月1日 | 立法 | |
| 主席令第十一届第十二号 | 2009年10月1日 | 修订 | 较1987年版,大幅修订。 |
| 主席令第十一届第七十号 | 2012年10月26日 | 修正 |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
| 主席令第十二届第二十五号 | 2015年4月24日 | 修正 |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范围,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具体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