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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变迁史
| 文号 | 生效日期 | 性质 | 改动说明 |
|---|---|---|---|
| 主席令第六届第四十七号 | 1987年1月1日 | 立法 | |
| 主席令第十一届第十二号 | 2009年10月1日 | 修订 | 较1987年版,大幅修订。 |
| 主席令第十一届第七十号 | 2012年10月26日 | 修正 |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
| 主席令第十二届第二十五号 | 2015年4月24日 | 修正 |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范围,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具体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
| 2023年8月10日国家邮政局邮政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尚未生效 | 修正 | (一)第六条修改为 " 邮政企业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坚持邮件快件包装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原则。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保障其从业人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第十条中 "接收邮件" 的表述修改为 "接收邮件快件",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 "信报箱" 的表述修改为 "信包箱"。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销毁实施监督,对仿印邮票图案实施审查、批准和监督。" (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以下称快递企业) 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第六十条修改为 " 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快递企业的场地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用品用具应当符合绿色低碳、节能减排的要求。邮政业用品用具目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生态环保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八)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中的 "给予处分" 的表述修改为 "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九)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第八十四条中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的内容修改为 "快递,是指按照约定的时限、方式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
相关规章
拓展阅读
- 《邮政法》10年争端内幕 - 中国经济周刊(2009年第17期)ISSN: 1672-7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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